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9********,汉族,大专文化,成都**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蜀顺路与蜀信路交叉口时,与张某某骑行的川A*****号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随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7mg/100ml。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唐元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雷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联系电话:1520815****;
2、诉讼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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