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68********,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镇**水库委,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1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18时许,在**镇**村**道上,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被正在巡逻的民警抓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9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武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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