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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69********,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府**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乡**村**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1日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曾因嫖娼,于2012年3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罚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A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柿子树社区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84.3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迪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府**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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