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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0********,汉族,文盲,群众,无业,租住于准格尔旗******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2019年10月31日被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罚款235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日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准能二号公路8km处由北向南驶入道路时,与沿准能二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孙某某驾驶的蒙A**蒙A**重型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2.987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爽

检察员:刘 星

2019年116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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