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16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樟木头镇南城路中心小学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 101.5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玲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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