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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胶州市**小区**号楼**单元401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口南侧路段时,先后与顺向行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及周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自行离开现场。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事故车辆照片、刘某某抽血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积宝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址。

2.刑事侦查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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