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悬挂已注销的闽AN****号二轮摩托车车牌)行经连江县凤城镇敖江路与玉沙路交叉路口时,与从玉沙路出来右拐弯由李某某驾驶闽AM****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9.8mg/100ml。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信息表、车辆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用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购买车辆登记联、车辆属性查验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凭证、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无证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孙兴华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连江县**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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