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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街**号**栋**房,住址: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轿车从长沙市雨花区丽景香山小区出发,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航空路调头,再由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木莲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小学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0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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