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21972******,满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东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那达慕大街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门时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结果为:135.89mg/100ml,刘某某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移送起诉告知书、人员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信息查询、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获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882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获笔录、查获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且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利悍
书记员:刘玲玲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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