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9日23时33分,刘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伊金霍洛街交叉路口北侧导向车道时,撞至其前方头南尾北暂停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邵某某驾驶的蒙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8.38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洋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