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PCM18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行驶,在全民超市附近倒车时,与李某某停放的豫K005E1号野马牌小客车相撞。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0.05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龙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酒精测试结果;
(5)110接警记录、工作记录;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8)受案、到案经过;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楠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郸城县********;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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