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6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31985********,汉族,高中文化,元**药房营业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镇十里**村**村**号,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幢**单元**室。曾因谎报警情于2012年12月2日被芜湖市东门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侵犯隐私于2016年11月28日被芜湖市东门派出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00时30分,刘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轿车,出门跑网约车,在新市口接到一名乘客后,行驶到**路希尔顿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0.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卫艳
检察官助理:李婷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卷材料壹卷。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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