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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浙CM****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滨海四道**公司驶往瑞安塘下方向。12时19分许,车辆从滨海四道**公司西侧开口处左转弯驶入滨海四道时,与沿滨海四道自南向北由段某某驾驶的防盗备案登记号为“温州OH06****”二轮电动车(后座乘载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段某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伤者段某某、张某某被送往医院。后段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26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现被告人刘某某已经赔偿张某某、段某某家属并取得段某某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视频截图及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电动车车辆信息、医疗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经过、身份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

6、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安娜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5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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