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工人,住沂水县**镇**村。202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二环路交叉路口时被沂水交警大队许家湖中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7.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芹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6497****);
2、侦查卷宗三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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