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72********,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大专文化,广东省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陈静、被害人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23时许,醉酒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镇**酒店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人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
2.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崔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7.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8.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田秋萍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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