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6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住江阴市**镇**村**房**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18时22分许,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长泾镇范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钱路“海宁”超市门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8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的二轮摩托车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车辆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房**号。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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