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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3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电器配件厂工作,住江阴市**街道**路**号(群租公寓房)**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23时41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B****8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镇澄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澄路1011号门口地段时自行摔倒,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8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的二轮摩托车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武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群租公寓房)**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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