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8********,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瓦匠,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8月30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赌博,于2010年11月1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柳永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上牌的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东台镇**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实施左转弯的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抽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91.1毫克。经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已与吴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彭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丽娟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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