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的全部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3时3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R*****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开发区丹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常屯社区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06.8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姜某某、曹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七条、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建设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镇**号。
2.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卷宗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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