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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住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南王村出发,沿220国道中间护栏以西由南向北逆行至东苏山口向东右转时,与房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2.7±9.9mg/100ml;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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