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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东平县州城街道办事处石桃园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平县王台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当场查获,后于2019年9月23日被传唤至东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呼气检测视频、取血视频等视听资料;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身份信息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彦超

检察官助理王榕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侦查卷宗二册,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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