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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住平罗县**镇**园**室。2020年7月6日因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2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宁A****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团结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华城小区北门南侧公交站牌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对向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孙某某驾驶的宁B****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2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处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幅度内给予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520960****)。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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