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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住宁夏平罗县**号,系宁夏**循环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3时58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宁A****9号黑色“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乘羊某某),沿平罗县环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园林变10KV522园场线活性炭分支9号电杆向西2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魏某某驾驶的宁A****1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到达现场检查时,刘某某不承认其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并在对其抽取血液检材时拒不配合。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4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刘某某赔偿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被查获时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580952****)。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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