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乡**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次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0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牌照号为津C****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永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里门前时,与王某甲驾驶的牌照号为津R****2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泽文
检察官助理:王胜岐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