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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里**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区**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鲁A****S江淮牌小型轿车,从津南区双桥河镇西官房村由北向南行驶,后右拐驶入津沽公路,通过天津大道跨线桥后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与双桥河路交口时,其车辆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津J****6“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相撞,后其车右侧前部又与被害人孟某某所骑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孟某某受伤以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06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永辉

检察官助理:  万雅璐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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