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某某**街**道**园**号楼**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0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天津市东某某军粮城中街商业广场的一家火锅店驶出,途经富贵路、景怡道、军粮城大街、兴农道至东金路,后沿着东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苗街铁路地道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宏波
检察官助理:孙倩雯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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