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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B****3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线”5KM+800M处时,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酒驾时查获,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为195.7毫克/100毫升。同日21时31分,民警带刘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医院提取其血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0.68毫克/100毫升。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文福

检察官助理:于双盛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5242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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