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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四川省安岳县**镇**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6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李绍华,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AO****号小轿车从安岳县东大街行至柠都大道0Km+100m (工商局外)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其右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轮车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敖某某驾驶的川M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305.43 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事发后让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检验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刑事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智

检察官助理:陈珊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6页,散页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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