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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2********,汉族,高中肄业,案发前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南省唐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9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A****6的白色解放牌轻型封闭式货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南四环辅路集美家居停车场南门时,因行车问题与王某甲、杨某某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0.6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照片、涉案人员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含量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记录;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董某某、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被告人刘某某呼吸式酒精检测、抽血的录像;7.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表、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薇

检察官助理 李珂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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