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省333道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省333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时苏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成员张某某)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刘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3mg/100ml,经事故认定,刘某某、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
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罗 成
检察官助理:董丹丹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自家中,1503220****。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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