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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6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家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号。2015年10月29日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3时,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G0****传祺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23时5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到义乌市**路**号地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发现。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刘某某在呼气后弃车逃离现场,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到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调取证据清单,行驶证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租车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郑某某、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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