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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2012年1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8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4时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途径中环高架行驶到本市静安区汶水路进万荣路西约10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刘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72mg/l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查获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经过、公安人员对刘某某依法抽血待检的经过。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18年8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72mg/l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2.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状态及涉案车辆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公安机关的查证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行政处罚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文静

检察官助理:张振清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81632****。

2.案件卷宗和证据2册73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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