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客车,至宝山区杨泰路杨文路口北侧约2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证实,2020年1月15日21时20分许,在宝山区杨泰路杨文路口北侧约200米处,查获沪******小客车驾驶员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
2.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1月15日21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仁和医院被抽取血样。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毫克/毫升。
4.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月15日21时23分,被告人刘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08毫克/100毫升。
5.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20年1月15日21时20分许,他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客车,至宝山区杨泰路杨文路口北侧约20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警察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仁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5254****;
取保候审处所:上海市宝山区**路**号)。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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