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住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国际商都五福酒店与浦某某等人吃饭,期间喝了约半斤白酒。当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8的蓝色哈弗牌小型轿车,从国际商都附近的停车位出发往卧龙方向行驶,途径檀溪路、隆中大道行至贾洲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9.96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3. 查获、抽血照片、视频等视听资料;4.证人浦某某的证言;5.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张霄月
检察官助理 刘宇航
2020年4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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