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号。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单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南京路**路交汇处时,发现堤下路东侧停放一辆白色“丰田”牌SUV轿车,其遂使用石头将该车的右后方挡风玻璃砸坏,盗窃车内茶叶、红酒、月饼、南京雨花石香烟、沂蒙山香烟、美度牌机械手表一块、现金若干,共计价值六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梓瑄
检察官助理:李成星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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