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88********,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山城区**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时许,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F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公交车场西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等;2.证人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静
检察官助理:孙卫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鹤壁市山城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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