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因犯抢劫罪,1995年8月7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杀人罪,1997年8月8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5月24被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处罚款2000元,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由双拥北路往建设中路方向行驶至与宝塔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宝塔北路时,与路沿石发生碰撞后遇同向在前由陈某某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处发生碰撞,碰撞后湘C*****号小型轿车再与相对方向在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由文某某驾驶的湘B*****号小型轿车和由谭某某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刘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22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刘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0244mg/100ml。
经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陈某某车辆维修费35800元,文某某车辆维修费500元;维修了谭某某受损车辆,取得了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汝蛟
检察官助理:颜晓艳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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