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街**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乡**号楼**单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10月21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2时许,饮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号:蒙A****T)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杏花东路甲1号门前,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3.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呼气及抽血检验视频;5.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杲阳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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