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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22时许,酒后驾驶北京牌小型轿车(冀B****0)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新北路新北桥灯岗处时,适有任某某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京P****8) (内乘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灯岗处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两车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经鉴定,刘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6.1mg/100ml。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现,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璠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3.检察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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