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4月8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浏阳市金沙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沙南路35号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毫克/100毫升。交警随即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被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7.4毫克/100毫升。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血照片;⑤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有道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7411****。
2.移送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
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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