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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镇****号,系该村村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本县朔北乡边麻沟村到桥头镇毛家沟村,沿朔北乡窎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白崖村村口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473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血液(标示为“刘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书;5.抽取血样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珠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4册,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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