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88********,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乡**村**号,现租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羊亭镇北江疃村永杰手机大卖场前处,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2.35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应峰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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