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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公开版)_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5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镇**村***号,农民,住**村。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高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信贷员期间,为便于给客户开具工作证明开展贷款业务,伪造*******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印章。其中用伪造的*******交流中心印章为客户李某某办理贷款4万元,后李某某将贷款全部还清。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高某某**镇被查获,伪造的印章被依法扣押,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印章(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检察官助理:王欣欣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聊城市冠县**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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