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双峰县,现住双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吴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某发送身份信息、照片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制作名为“徐向阳”的居民身份证,并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人民币100元作为定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信息转给他人(另案处理)用于伪造居民身份证。次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收到吴某某微信转账余款人民币160元后,前往石狮市**车站附近将1张居民身份证交付给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扣押到上述居民身份证、1部手机和200张办证广告。经鉴定,所扣押的身份证件为伪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
5.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证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并买卖1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晋荣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05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便面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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