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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介绍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6********,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岑城镇上奇社区**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29日本院以涉嫌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12日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黎某锋、莫某德、莫某昌(均另案处理)一起介绍蒋某兰(出生于2005年**月**日)、姚某璐(出生于2005年**月**日)在岑某某区从事卖淫活动赚钱。然后通过向朋友介绍或是用微信找附近的人添加好友、在微信圈发信息等方式****,并用黎某锋的桂D****6五菱之光面包车及莫某德的一辆轿车将蒋某兰、姚某璐接送到嫖客指定的酒店、住所**。在从事卖淫活动中,被告人刘某某获利人民币4000元。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岑某某公安局城西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少涛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量刑计算表》、《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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