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5********,汉族,中专文化,货车驾驶员,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户籍所在地郸城县**镇**村**庄**号,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工业区梅花伞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惠安往泉州方向超速行驶,至台商投资区国道324线**公里处,碰撞其行驶方向自右往左步行于人行横道上的陈某甲,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出警民警带回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调查时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黄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春兴
检察官助理 纪润慈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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