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未受过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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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盐山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线**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3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万元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勇志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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