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常州银河微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苑**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5日、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3****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新桥大街由东向西至金科保利门口时,遇被害人蔡某某驾驶CZY67****号电动自行车载乘被害人张某某沿新桥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停留在机动车道内,因被告人刘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其所驾小型轿车前部撞击被害人蔡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尾部,致被害人蔡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蔡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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