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荣成市****辅警,现住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黄海中路由南北行,行至赤山渔港西道路处与张某某、闫某某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致闫某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致张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于2019年1月26日因颈髓损伤致部分呼吸肌麻痹合并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5%-95%。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事故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荣成市**镇**村**号,电话1558831****。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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