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浙B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天目山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富春江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由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北仑防盗号32****)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孙某某倒地并被肇事货车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肇事货车所有权人已与被害人孙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此致
检察员:张静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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