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安州区人,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组。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BQ****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辽宁大道从绵阳市安州区黄土镇方向驶往花荄镇方向,当行驶至黄土镇盐井村9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汤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汤某某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19年9月24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汤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诱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剑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在原址侯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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